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朝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朝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郭朝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在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4罪,罪質類同,其犯 罪之原因、動機差異不大,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