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34號
TNDM,112,聲,193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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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明異議人 林杰逸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72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杰逸於民國111、112年間酒後駕車之違背安 全駕駛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加上101年酒後駕車之違 背安全駕駛犯行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次,執行 檢察官認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1年內涉第 2、3犯行,而第2犯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第3犯行 ,顯見受刑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不足以獲致警惕效果,難收 矯正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認因1年內即有2次酒駕紀 錄,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始可生矯正 之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7-5 9頁)。本件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並於 112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執行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刑法第41條復無 關於受刑人工作、家中經濟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及本次犯行情 狀是否輕微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受刑人以其若入監服刑,因 其須扶養父母、祖母,為家中經濟支柱,又係得力寶鞋業社 負責人統籌全般事務,將致營運困難,包括自己家庭及員工 10餘人無收入而陷生計拮据,本次酒後駕車係騎乘機車且未 肇事情節輕微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 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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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