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頴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 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 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未予回覆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2年4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2年5月1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2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2年6月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2年6月2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 112年9月1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 112年9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