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嶽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112
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行為,但我是為了保護母親跟自己的隱私權,屬於正當防 衛,得阻卻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 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 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欲排除此項侵害,大可先徵 求告訴人張䕒鎂同意,或於告訴人拒絕後請求官署予以援助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況依卷內照片(見警卷第23頁) 顯示,監視器係裝設在天花板附近,衡諸常情,以衣物、紙 張等容易取得之物品遮擋鏡頭,應非難事,尚無逕以剪斷監 視器電源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被告擅自持剪刀剪斷監視 器電源線、持鐵鎚敲毀總電源開關箱,並徒手拔除居家緊急 照護感應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