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52號
TNDM,112,簡上,25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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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莊岱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沒收)」都合法適當,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稱無罪等語,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岱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案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可以新臺幣1 千元折抵入獄1日),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含追徵)」,第一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論罪科刑、沒收)」都沒有不當,可以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A」所 示)。

參、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
一、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背信,是告訴人出爾反爾而提出告訴。二、被告與告訴人介紹是證人翁惠雯介紹,請求傳喚證人翁惠雯 作證等語。
  
肆、本案的基礎事實如下,有相關證據可以採認:一、本案的基礎事實如下:  
 1.莊岱杰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張凱鈞約定由莊岱杰張凱鈞李偉誠索討欠款。




2.李偉誠莊岱杰指示,將對張凱鈞之還款,於111年2月21日 匯款3萬4000元至莊岱杰借用之「本案林則安帳戶」,於111 年2月24日滙款1萬6000元至莊岱杰借用之「本案陳淑珠帳戶 」,合計5萬元。
 3.之後張凱鈞多次要求莊岱杰交付李偉誠之還款,莊岱杰均未 給付。
  
二、本案上開基礎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以採認: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 17頁,偵卷第29至32頁)。
 2.證人李偉誠(警卷第41至42頁)、證人林則安(警卷第27至 30頁)及證人陳淑珠(警卷第37至3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上開林則安帳戶(警卷第45至47頁)及上開陳淑珠帳戶(警 卷第49至55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被告莊岱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 第29至32頁)。

伍、被告否認觸犯背信罪名,本院認為被告辯解並不可採:一、本案關鍵爭點在於:
 1.被告可以取得李偉誠還款的成數為若干? 2.李偉誠第1個月還款的數額為若干?
 3.被告未將李偉誠還款交給告訴人,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
  
二、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張凱鈞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解說:當初告訴人委託我 向李偉誠討債的時候,告訴人跟我講好我們對分李偉誠的還 款各一半,然後李偉誠說第1個月要還10萬元,所以李偉誠 匯款的本案5萬元應該歸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0頁) 。
2.但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稱:當初 委託被告幫我向李偉誠討債時,我是跟被告是約好把李偉誠 的還款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還款的4成給被告,但被告 卻不把還款給我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及31頁)。 3.其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73頁)」,其中記載被告向 告訴人表示:「按你說的四成」(警卷第5頁)、「當初說 好四成」(本院卷第73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  關於「被告取得李偉誠還款的成數」的約定,僅為4成,並 非5成,可以認定,被告關於「被告取得李偉誠還款一半」



的說詞,無法採信。
 4.再者,證人李偉誠於警詢時也證述說:當初被告一開始要求 我還10萬元,但我認為太多,所以後來有講好1個月還款5萬 元,不然我就不會匯款等語明確(警卷第41至42頁),而且  李偉誠之後於也僅匯款本案5萬元,並非持續匯款至10萬元  ,可知被告關於「因為李偉誠說第1個月要還款10萬元,所 以李偉誠先匯款的本案5萬元歸我」的說詞,也與事證不符 ,無法採認。
 5.綜上,被告可以取得李偉誠還款的成數應為4成,並非5成, 而且李偉誠第1個月還款的數額也為5萬元,並不是10萬元, 已見前述,因此,被告拒絕將他收到的「李偉誠第1個月還 款5萬元中的3萬元部分」交付告訴人,又相應不理,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將該3萬元款項視為自己所有之財產,易持有為 所有,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其否認背 信的辯解,並沒有理由。
  
三、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翁惠雯」,應予駁回: 1.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不能調查者,法院應認為不必要 ,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
 2.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翁惠雯」,但被告並未提供證人 相關可資特定的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致使本院無從調查,且 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本案犯罪事實,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此部分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陸、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但沒有提出具體抗辯理由,而且被告上 訴後並未到庭,也未另提出其他書狀,無法認為被告這樣提 起上訴是有理由的,應該將被告的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岱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岱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由 莊岱杰提領花用,拒不返還張凱鈞」補充更正為「前開匯入 之清償款項合計5萬元,於扣除款項之四成即2萬元作為莊岱 杰之報酬後,應由莊岱杰匯付3萬元予張凱鈞,惟經張凱鈞 多次要求莊岱杰給付上開款項,莊岱杰均置之不理,反將上揭 款項侵占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經查,被告莊岱杰受告訴人張凱鈞之委託,為告訴人索討 李偉誠對告訴人之欠款,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與 告訴人之約定,以他人帳戶收取李偉誠對告訴人之欠款,且 於收受款項後,拒絕將扣除四成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告訴 人,以前述方式違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受託之責維護



告訴人之權利,卻為一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應交付予告訴 人之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1 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莊岱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岱杰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張凱鈞約定由莊岱杰張凱鈞李偉誠索討欠款,索討之欠款匯至張凱鈞之帳戶後,張凱 鈞以其中4成作為莊岱杰之報酬。莊岱杰張凱鈞委任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李偉誠約定李偉誠每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然違背其任務,指示李偉誠將還款滙至莊 岱杰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林則安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陳淑珠帳戶,李偉誠為 清償對張凱鈞之欠款,於111年2月21日滙款3萬4000元至林 則安上開帳戶,111年2月24日滙款1萬6000元至陳淑珠上開 帳戶,嗣由莊岱杰提領花用,拒不返還張凱鈞,而生損害於 張凱鈞
二、案經張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岱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凱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李偉誠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林則安 、陳淑珠警詢之陳述。
張凱鈞莊岱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林則安、陳淑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告訴及移送意 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 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 體。本件證人李偉誠雖係為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而匯款至證 人林則安、陳淑珠之帳戶,然林則安、陳淑珠與上開金融機 構間乃屬消費寄託之債權關係,匯款尚非告訴人所有之「物 」,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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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