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59號
TNDM,112,簡,43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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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知悔改,亦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彩券4張(價值新臺幣4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 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 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竊得之彩券4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6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福億來彩券行」,自彩券 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員工林佩蓉管領之「錢進888」刮刮樂彩 券4張(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案經林 佩蓉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彩 券4張 (已發還林佩蓉)。
二、案經林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平元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佩蓉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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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