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44號
TNDM,112,簡,434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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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仲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處分,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吳仲釧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後,於112年9月14日0 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仲釧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吸食過安非他命,我有服用健康食品B群跟 治汗疹的成藥,沒有處方籤,是我去藥局買的等語。然查,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 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 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遑論本 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6 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 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 此等成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 ,委不足採,足認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仲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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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