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0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二、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員 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謝宜玲(即家樂福新營店安全經理),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古宗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新營店」,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葉黃素複方軟膠囊2盒 、紅麴膠囊1盒、美漾纖粉末1盒、冬蟲夏草菌絲體2盒、吉 列刮鬍刀片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6,016元、已發還),得手 後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適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傑超委託謝宜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警方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本件上開失竊物品之事實。 4 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