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慶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陳佑葶,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
被 告 丘慶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佑葶放置在上開地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嗣丘慶和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復返回告知陳佑葶棄置位置,經陳佑葶前 往取回,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佑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已透過 被告之告知撿回失竊之黑色包包,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四、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上開黑色包包內尚有現金3萬1000 元遭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翻找包包, 也沒有竊取現金等語,而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翻找包包 之舉,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可佐,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證據得佐,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