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DUNG(潘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DUNG(潘文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塑腰平腹褲貳件、non-no男用多功能內搭褲M號、L號各貳件、成功遠紅外線護踝L號壹件、冰絲涼感露指袖套黑47cm壹件、安多精品免洗浴巾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N ANH DUNG(中文名:潘文勇)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 間6時1分許至6時1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和緯店」內,適見店內架上由張鈞堯所管領之塑腰平 腹褲2件(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non-no男用多 功能內搭褲M號、L號各2件(每件價值299元)、成功遠紅外 線護踝L號1件(每件價值240元)、冰絲涼感露指袖套黑47c m3件(每件價值159元,其中2件已合法發還)、安多精品免 洗浴巾1件(每件價值99元)、BVD-竹節棉半門襟短袖衫-黑 M1件(每件價值399元,已合法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又於112年8月22日 晚間6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架上,適見由張鈞堯所管領之 冰絲涼感露指袖套黑47cm2件(每件價值159元,已合法發還 )、YUN JOIN對折短夾-黑1個(每件價值399元,已合法發 還)、皮爾卡登1/4毛巾襪-三滾邊-灰3件(每件價值49元, 已合法發還)、BVD-竹節棉無袖衫-黑M1件(每件價值349元 ,已合法發還)、BVD-竹節棉半門襟短袖衫-軍綠M1件(每 件價值399元,已合法發還)、黑潮-大船形保溫保冷袋1件 (每件價值249元,已合法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放 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張鈞堯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鈞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7頁、第35-45頁、 彌封袋),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揭竊盜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竊得之冰絲涼感露指袖套黑47cm4件、BVD-竹 節棉半門襟短袖衫-黑M1件、YUN JOIN對折短夾-黑1個、皮 爾卡登1/4毛巾襪-三滾邊-灰3件、BVD-竹節棉無袖衫-黑M1 件、BVD-竹節棉半門襟短袖衫-軍綠M1件、黑潮-大船形保溫 保冷袋1件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然其餘所竊物品未於本院判決 前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 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然被告於不同日至相同地點違犯上開各 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塑腰平 腹褲2件、non-no男用多功能內搭褲M號、L號各2件、成功遠 紅外線護踝L號1件、冰絲涼感露指袖套黑47cm1件、安多精
品免洗浴巾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冰絲涼感露指袖套黑47cm4件、BVD-竹節 棉半門襟短袖衫-黑M1件、YUN JOIN對折短夾-黑1個、皮爾 卡登1/4毛巾襪-三滾邊-灰3件、BVD-竹節棉無袖衫-黑M1件 、BVD-竹節棉半門襟短袖衫-軍綠M1件、黑潮-大船形保溫保 冷袋1件,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