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輝
輔 佐 人 温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5
號、112年度偵字第27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輝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之「接續」應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地點雖均係在告訴人黃天化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號倉庫內,惟各次犯行均相隔1日以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竊手段、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臺南市南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倘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97號
被 告 徐文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輝曾受僱於黃天化,得知黃天化會將蜂蜜放置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 其配偶宋佩菁)前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蜂蜜(每罐為5斤裝,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二、案經黃天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文輝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只有到黃天化的倉庫竊取蜂蜜3次,第1
次5罐、第2次及第3次分別為3罐及2罐等語。 ㈡告訴人黃天化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倉庫內蜂蜜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數量遭竊, 並指認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3時48分許之竊嫌為 被告。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3時48分許前往告訴人倉 庫竊取蜂蜜之影像。
㈣警置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有於如附表示時間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行經南化區小崙里台20乙外環三叉路 口。
㈤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配偶宋 佩菁。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5次犯行,時間密集,被害人同一,即侵害之法益 同一,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蜂蜜數量 1 112年7月1日21時許 9罐 2 112年7月2日20時20分左右 2罐 3 112年7月3日23時左右 2罐 4 112年7月5日凌晨4時50分左右 2罐 5 112年7月6日凌晨3時48分許 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