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03號
TNDM,112,簡,4303,2023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被 告 李桓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其前有多件毒品及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現 金400元,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 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 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李桓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22時5分許,在林鎮吉所管領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土地公廟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鐵絲(一端有 黏膠)伸入香油錢箱內黏貼取出現金之「釣魚」方式,竊得 新臺幣400元現金(已發還)得手。嗣當場為李家貴發覺,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鎮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桓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鎮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家貴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