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佩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在犯罪現場經事主 發現後,即將義美小泡芙1小包放回原處,未將欲竊取之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遭發現,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戶籍設在臺南○○○○○○○○東區辦 公處,警詢筆錄就其現住地址記載為「無固定住處」(警卷 第5頁),為居無定所之人。其雖一時貪念,在娃娃機店內 竊取義美小泡芙1小包(價值新臺幣28元),惟經店方人員 發現後,即當場將小泡芙放回原處,並未生具體的財產危害 ;其於警詢中自陳竊取之原因係因「沒錢買,肚子餓」,即 有承認竊盜犯行之意。參諸前揭被告居無定所之實際生活狀 況,被告顯因生活窘迫才為本件犯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各節,認為其犯罪 情節實甚輕微,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盜未遂之義美小泡芙1小包業經發還失主,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謝佩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2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鄭志強所經營之「優品 娃娃屋-府前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紙箱內之義美泡芙1包 (價值新臺幤28元),得手後放進其隨身手提袋內,隨即為該 店儲備幹部顏維廷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志強委託顏維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佩勲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紙箱內之義美泡芙1包 放進其隨身手提袋內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忘記 結帳,不是偷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顏維廷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行竊之經過。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保管。 ㈣現場照片8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被告遭查獲時及被告竊得之商品照片 。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