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89號
TNDM,112,簡,428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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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2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宏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1年11月9日20時」 部分後補充「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電線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導致路燈不亮 用路人不便之後果,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行之整體 可非難性、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稱 其竊得之電纜線經出售變價所得共計新臺幣3500元,依上開 規定,該筆款項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2號
  被   告 蔡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行 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三路一帶,扳開臺南市政府管 理之路燈基座護蓋,徒手扯斷2座路燈之電纜線並竊取之, 得手後逃逸,並將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11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五路、順安路一帶,扳開臺南 市政府管理之路燈基座護蓋,徒手扯斷2座路燈之電纜線並 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並將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獲利約2,000元。




(三)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人員陳隆銘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手套1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委由薛仲傑陳隆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取之4座路燈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臺南市政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111年11月9日尚有慶和東路上之電燈 電纜線遭竊,且該日所失竊之電纜線價值約為200,000元, 又111年12月9日有15座路燈之電纜線遭竊,所失竊之電纜線 價值約為1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在 慶和東路上竊取電纜線,且所竊取的電纜線不可能那麼多, 我拉1、2支而已等語。經查:因被告僅坦承上開2日僅各竊 取2座路燈之電纜線,再觀諸111年12月9日之現場監視器擷取 照片,因僅能判斷被告有於1盞路燈下竊取,又111年11月9 日之部份,於環館三路、慶和東路各路段並未裝設監視器,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電 纜線數量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代理人陳隆銘指述 之情形,審酌告訴代理人陳隆銘及被告之陳述僅就4座路燈 之電纜線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 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座路燈之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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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