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88號
TNDM,112,簡,428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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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2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勝堯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徐偉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阿三哥粥品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侵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徐偉傑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徐偉 傑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勝堯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㈣、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3-2 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嫌疑人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25、2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後,原條文之 「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 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 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上址店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 第7-10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非佳,又被告四肢健全具 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150元,屬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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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