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85號
TNDM,112,簡,428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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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31號、第18334號、第18487號、第190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佳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160頁)。二、核被告呂佳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 詐欺得利罪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及 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事實二所示被 害人之居家安寧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拘役部分刑責,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詐欺 得利犯行中,共計詐得相當於1,780元(300元+700元+780元 =1,78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



,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許燕玲一節 ,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四卷第57頁),故 不予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告訴人 計程車車號 車資(新臺幣) 1 112年5月24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劉合謙 TDT-6711 300元 2 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 王政忠 TDQ-9036 700元 3 112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 翁義誠 TBR-313 78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呂佳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佳蕙自始即無乘車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搭乘計程車司機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所駕駛 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致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陷於錯誤 ,載送呂佳蕙至其指定地點,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乘 車之不法利益。嗣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知悉受騙後報警 究辦。
二、呂佳蕙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侵入 住居未據告訴),竊取許燕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機車鑰匙2副、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許燕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以及許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其身無足夠款項支付車資;並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合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上車,表示要去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榮民醫院,快到時才表示沒錢,要找友人拿錢,抵達後又表示友人也沒錢,要去找其他朋友拿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上車,起初表示要去榮民醫院,途中一度改稱要去安南區安昌街,復改回要去榮民醫院,抵達後表示要去找友人拿錢,並坦承身上沒錢,也無友人可幫忙支付車資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上車,起初表示要去臺南市安南區中洲,抵達後又說要去安南區總安路1段,抵達後復改稱要去榮民醫院,到達榮民醫院後始坦承身上沒錢,亦無人可幫忙支付車資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之事實。 6 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許燕玲住家、路口監視器及查獲被告密錄器截圖13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佳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及1次 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資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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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