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74號
TNDM,112,簡,427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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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刮刮樂彩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其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鉅(彩券二張,每張價值新臺幣100元),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2張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72號
  被   告 李振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雄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唐冰經營金多多彩券行內, 徒手竊取荷包滿滿刮刮樂彩券2張(每張價值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放入其左邊褲子口袋內,再結帳購買另1張刮刮樂彩 券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員何佳燕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彩券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振雄於翌 (15)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唐冰委託何佳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振雄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何佳燕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彩券行現場及被告照片各2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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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