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被 告 王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綵嫺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其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酒後駕車、 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8月10日因酒後駕車案徒 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態 欠缺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案發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
被 告 王綵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綵嫺與劉譯鈞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王綵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許,在當時兩人同居 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趁劉譯鈞不在家之際, 徒手竊取劉譯鈞所有Apple Air Pods Pro耳機1副(價值新臺 幣7,490元),得手後即隨即搬離上址。嗣經劉譯鈞返家後 發現上情以通訊軟體質問王綵嫺,報警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譯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綵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惟辯稱 :當時太趕才順手帶走等語。然上情,除有告訴人劉譯鈞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外,另有兩人通訊軟體對話2張在卷,及卷 內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竊商品現場照 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於被告竊 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