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36號
TNDM,112,簡,423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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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家貨品,破壞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惟念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兼衡被告前有長期 多次盜贓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林侑德
   犯罪事實
一、林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中華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家樂福中華店」內,自商 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有茗氣白桃蘋果綠茶」1罐 、「花枝卷」1盒、「瓜仔肉燥飯」2盒、「大腸包小腸」1 組、「KB厚底拖」1雙(標價共新臺幣583元),得手後放入 其攜帶之袋中,未付款即走出店外,經該公司保全人員發 現報警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建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侑德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建國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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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