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33號
TNDM,112,簡,423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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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將「1056年」更正為「105年」。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遭 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遭判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7/02/23-107/06/22),又記載被告 前遭判刑拘役90日確定(徒刑期間107/04/08-107/07/04) ,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難僅以附於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認檢察 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本案僅將被告之前案情形,於 量刑情狀中斟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 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2組,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故本院認與本案 無關,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姬勝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6年度 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 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1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9、21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5分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3月3日23時58分許,在臺南市○○○○○○○道00號「M汽車 旅館」205號房內,姬勝裕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其同意



由警方進入上揭投宿房間,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㈡於112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巷道之 上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以上揭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債務糾務為警調查,當場在其上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姬勝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122)、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12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姬勝裕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2R09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091)、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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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