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03號
TNDM,112,簡,420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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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璋



王亮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璋王亮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報表壹份、本錢表壹份、下注簽單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昱璋王亮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112年8月 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由王昱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由王亮月 管領簽賭帳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O樓居 處作為簽賭站,並分別持用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吸引賭客吳偉綸、吳佳 純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將賭金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方 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 方式為以「今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 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周一周六晚間8時30分許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 )5,300元;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對中4星 ,則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王昱 璋、王亮月所有。嗣經警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06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上開行動電話2支、報表1份、本錢表1份、下注



簽單1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璋王亮月(下稱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偵卷第35-36 頁),核與證人吳偉綸吳佳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5-18、19-2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吳偉綸與被告王亮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照片16張、證人吳佳純與被告王昱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照片1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王昱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總累計表暨下注明細、扣押下注紀錄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7、28、29、31-38、39-46、47- 58、59-63、6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 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二人以通訊軟體 LINE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 ,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之模式供賭客下注簽賭, 該通訊軟體LINE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 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 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之賭博、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計畫所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圖謀不法利益, 竟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以此賭博方式謀取私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14頁、第1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及 簽賭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王昱璋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被告王亮月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 第3頁、第9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報表1份、本錢表1份、下注簽單1份等 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約10萬元,此經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陳 明確(偵卷第36頁),為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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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