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紛爭,而以言 詞、動作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供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4號
被 告 賴佳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三門外,與張鈺翔發生衝突後,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向張鈺翔恫稱:不要裝肖維, 不然我就要打你等語,復於張鈺翔離開上址時,一路追逐其 至臺北車站西一門前,使張鈺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鈺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恫嚇及追逐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