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允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告訴人機車上所裝置之 後照鏡2個及手機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680元),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歸還贓 物,有贓物領據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已歸還贓 物,業如上訴,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黃明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允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高級 餐旅職業學校圍牆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洪銀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及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6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洪銀香發現後照鏡2個及手機支架1個失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蒐證照片5張、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足稽,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