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9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逸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民國1 12年(誤載為111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逸群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誤載為111年)6月1日起 至112年8月26日18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租用並擺放電子 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 被告經營之規模僅1台及時間長短,兼衡其為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仔,為 機臺上方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硬幣計新臺幣(下同)20 元係在機臺內扣得,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另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扣案之機臺、IC板(主機板)、抽獎券、兌獎卷、骰狀 代夾物,為被告所有,且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犯罪所得約4,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謝逸群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26日18時2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之「挖到寶選務販賣機」店內,放置經更易遊戲玩法後之 選物販賣機1台(進門後右側第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 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 謝逸群將骰狀代夾物1個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 之機械手臂,夾取機檯內之骰狀代夾物,再將機械手臂往上 升到頂點並鬆開臂爪,若骰狀代夾物貼紙面朝上,即可獲得 1次抽獎機會,保證夾取或將骰狀代夾物夾出洞口亦可獲得1 次抽獎機會,復由顧客自行選定後抽獎券後,再依抽獎券之 號碼兌換獎品,獎品價值自20元至400元不等,且無論中獎 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謝逸群所有,謝逸群則藉獎品價格 高低、以小搏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上開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8月26日18時2分許,在上址店 內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機檯1台、選物販賣機 主機板1片、抽獎券62張、兌獎券6張、骰狀代夾物1個、公 仔6盒及機檯內現金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逸群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 抽獎券供消費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之骰狀 代夾物是取代可夾取的商品,如顧客夾取代夾物後貼紙面是 朝上,即可兌換一次抽獎機會,抽獎券共80抽,其中6抽是 大獎價值約350元至400元之公仔,其餘是小的贈品,該選物 販賣機也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金額是1,480元,我不知道
已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規定云云。惟查,選物販賣機 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而本件涉案機檯之遊戲方 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亦即可1次抽中 最高價值400元商品或其他較低金額額之商品),不符合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於機檯內擺設上揭骰狀代夾 物供顧客夾取兌獎,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 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 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 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0張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於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嫌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逸群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經查,本件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26日18時2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再扣案之上開選物 販賣機機檯1台、選物販賣機主機板1片、抽獎券62張、兌獎 券6張、骰狀代夾物1個、公仔6盒及機檯內現金20元(10元硬 幣2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謝逸群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 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 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 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 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 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 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機臺(被告保管) 1台 2 IC板(主機板) 1片 3 抽獎券 62張 4 兌獎卷 6張 5 骰狀代夾物 1個 6 公仔(被告保管) 6盒 7 機臺內10元硬幣 共計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