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45號
TNDM,112,簡,4145,20231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紫色錠劑伍顆(檢驗前淨重壹點玖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搖頭丸(MDMA)、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M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葉柏宏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紫色錠劑5顆 (檢驗前淨重1.957公克、檢驗後淨重1.581公克),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 etamine)、搖頭丸(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存放上開錠劑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既



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
  被   告 葉柏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宏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搖頭丸 (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搖頭丸 (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大帝國舞廳,自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2年7月18日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葉柏 宏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未熄火為警攔 查,再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沒入 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扣留物品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9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紫色錠劑5顆,經鑑 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搖 頭丸(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有上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原料 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毛重11.019公克,檢驗前淨重9.881公克,檢驗後淨重9.844公克,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五級毒品成分。 2 毒品原料 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毛重4.046公克,檢驗前淨重2.953公克,檢驗後淨重2.9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83公克,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 紫色搖頭丸 5顆 紫色錠劑,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前淨重1.957公克,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搖頭丸(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MDMA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3公克。 4 橘色搖頭丸 15顆 橘色錠劑,檢驗前毛重10.646公克,檢驗前淨重9.552公克,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25B-NBOMe成分,Nimetazepam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9包 膠原蛋白沖泡飲品,均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256公克。 6 毒品彩虹菸 7支 未吸食菸捲,均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五級毒品成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