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4
3、2884、2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志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蕭旭志圖一己之便,多次竊取路旁停放之自行車供 自身騎乘使用,所為非是,惟其竊得之自行車均已尋獲並發 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未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無再行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4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88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旭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 營火車站」旁,見陳家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廠牌自行 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家宇發現自 行車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美利達廠牌自 行車1臺(已發還)。
㈡於同年9月5日7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見郭 曜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廠牌不詳,車身標有T-H ORSE字樣,價值約1千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郭曜論發現自行車遭竊,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 ㈢於同年9月9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 見周楷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台灣鐵馬士廠牌自行車1臺(價 值約2500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周楷恩發現自行車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郭曜論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旭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曜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周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證明被告竊得上揭3臺自行車後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分經車主陳家宇、郭曜論、周楷恩領回之事實。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份 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蕭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