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29號
TNDM,112,簡,412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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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價值約新臺幣陸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4」更 正為「4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且本案距離其實際 出監日未滿一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罪經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 件竊盜罪,顯有惡性,且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臨時見財 起意,徒手行竊,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 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黑色錢包已經丟掉,另現金3000元業經花 用殆盡(見警卷第5-6頁),而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 成功大學學生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汽機車駕 駛執照各1張,因此類物品皆具有專屬性,不因被告竊得即 轉換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效用,爰就 此部份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1號
  被   告 郭朝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 簡字第1784號、2084號、2946號、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累進縮刑12日)。詎郭 朝進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6日7時46分,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騎樓前,見俞傑耀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有其放置之 黑色錢包1個無人看管,郭朝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 成功大學學生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汽機車駕 駛執照各1張)後逃離現場。嗣經俞傑耀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傑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張暨擷圖4張、被告著便服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及現金3000 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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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