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02號
TNDM,112,簡,410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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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陸點參陸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杜志強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經警詢問時,主動交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包,有其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在 卷可查,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 前,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厲查禁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總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 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有傷害、妨 害秩序、毒品、槍砲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扣案之咖啡包18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6.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頁),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2號
  被   告 杜志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強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四草大橋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購得含Mephedrone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施用後剩餘1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共6.36公克),自斯時起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 ne。嗣於110年7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小 東路477巷口爲警盤查時,杜志強主動交出上開含Mephedron 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9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含有Mephedron 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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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