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 告之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吳錦坤為民國27年9月28日26年8月12日生, 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逕而拖走告訴人證在使用之金紙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榮堯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堯(被訴民國112年4月17日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鄭沛瑩為鄰居,二人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林 榮堯於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因不滿鄭沛瑩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鄭沛瑩住處門前焚燒金紙,竟接續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前後三次持鐵棍將鄭沛瑩用以焚 燒金紙之金爐移至鄭沛瑩住處對面之馬路,以此方式妨害鄭 沛瑩在其住處門前自由焚燒金紙之權利。嗣經鄭沛瑩錄影蒐 證並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沛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鄭沛瑩提供之 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二、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 之強制罪乃重在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 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 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查被告於告訴人在住處門口焚燒金紙時 ,以將金爐拖拉至他處放置之間接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 手段,使告訴人被迫停止焚燒金紙之活動,妨害告訴人之自 由權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先後三次移置告訴人金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