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43號
TNDM,112,簡,404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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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麟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500ml共2罐(價值共新臺幣9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豪麟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一般。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手段、 地點均相同,犯罪時間緊密等情,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共2罐(價值共新臺幣96元) ,該等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許豪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56分許、同月13日21時9分 許,徒步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公道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徒手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48 元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下稱台灣啤酒)各1罐,共2罐,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
二、許豪麟復於同月14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統一超商公道門市」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價



值48元之台灣啤酒1罐,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統 一超商公道門市」店員石家鴻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石家鴻)。
三、案經石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豪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2張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豪麟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共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 台灣啤酒1罐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石家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所竊取尚 有2罐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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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