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昌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9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係於恐嚇同時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 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秋芬後,旋即傷 害其臉部及四肢,被告所為恐嚇犯行為家暴傷害罪所吸收, 不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陳秋芬係夫妻、與告訴人許 孟龍屬父子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 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五、又被告許錦昌毆打告訴人陳秋芬、許孟龍,並毀損告訴人陳 秋芬之手機,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 科,竟仍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相處 ,率爾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告 訴人陳秋芬手機不堪使用,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財產、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 、財產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對告訴人許 孟龍、陳秋芬都有通常保護令,現在和自己的父母親同住, 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許錦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昌與陳秋芬係夫妻,與許孟龍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錦 昌與陳秋芬、許孟龍,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許錦昌竟基於 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 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內,先向陳 秋芬恫稱:「我要讓你毀容,我不要讓你出去工作,讓你沒 有臉見人」等語,陳秋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許錦昌復以徒手毆打陳秋芬之臉部、頭部、四肢,致陳秋芬 因而受有顏面部多處疼痛紅腫、左耳擦傷傷口疼痛、左側頸 部疼痛紅腫、後上背疼痛紅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許 孟龍見狀隨即阻止許錦昌毆打陳秋芬,許錦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咬傷許孟龍左手,致其因而受有左手紅腫擦挫傷等傷 勢。許錦昌復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秋芬所有之手機摔到 地上,致手機因而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嗣經陳秋芬、許孟 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秋芬、許孟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錦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許錦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秋芬恫稱要將其毀容,毆打告訴人陳秋芬導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摔壞告訴人陳秋芬之手機、咬傷告訴人許孟龍左手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錦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秋芬恫稱:「我要讓你毀容,我不要讓你出去工作,讓你沒有臉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錦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秋芬、許孟龍扭打,並且抓傷告訴人陳秋芬臉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許錦昌毀損告訴人陳秋芬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㈢ 告訴人許孟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錦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咬傷告訴人許孟龍左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錦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陳秋芬臉部及毆打告訴人陳秋芬之事實。 ㈣ 證人陳韋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錦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秋芬恫稱:「我要讓你毀容,我不要讓你出去工作,讓你沒有臉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錦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秋芬、許孟龍扭打,並且抓傷告訴人陳秋芬臉部之事實。 ㈤ 1.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2.現場蒐證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陳秋芬受有顏面部多處疼痛紅腫、左耳擦傷傷口疼痛、左側頸部疼痛紅腫、後上背疼痛紅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2.證明許孟龍受有左手紅腫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係於恐嚇同時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 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秋芬後,旋 即傷害其臉部及四肢,被告所犯恐嚇罪嫌為家暴傷害罪嫌所 吸收,不另論恐嚇罪嫌。又被告許錦昌毆打告訴人陳秋芬、 許孟龍,並毀損告訴人陳秋芬之手機,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