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 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李金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第2400號、第2401號、 第2596號、第2767號、第2864號、第2918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8、19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瓶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本署觀護人通知於翌( 5)日9時17分許,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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