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04號
TNDM,112,簡,400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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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武德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武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14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鄭竣鴻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 350元)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盆栽搬運至其所駕 車輛上載離而竊取得逞;嗣因鄭竣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鄭竣鴻領回), 乃查悉上情。案經鄭竣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康武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竣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兩次因竊盜遭查獲之刑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又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盆栽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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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