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03號
TNDM,112,簡,400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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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肉鬆1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經被害人發現係遭被告所竊取後,業已取 回(見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肉鬆1包,業經被害人取回,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鄭義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樓O樓OO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臺南分院」之○○大樓3樓護理站外, 見該護理站內置有方玟茵所有之肉鬆1包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肉鬆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方玟茵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玟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玟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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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