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99號
TNDM,112,簡,399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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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1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銘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352公克),經鑑定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 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 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 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 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欽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3.366公克,檢驗後淨 重3.35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即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即予以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31日1時57 分許,李銘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大燈損壞而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3.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1包,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8頁,112毒偵1306卷第63-64頁) 被告李銘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3.366公克,檢驗後淨重3.352公克)各1份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4、15、17、47-51頁)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698號,報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112毒偵1306卷第67-69/97頁) 證明被告持有之該包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3.366公克,檢驗後淨重3.35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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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