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1年7月 8日至12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大 貨車,載運木屑、泥土混合物等廢棄物,至姚玉美所有坐落 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已預見若將車上之廢棄物 傾倒棄置,很可能造成土地上之椰子樹受到損害,竟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故意,任意棄置廢棄物在該 土地上,致土地上之椰子樹6棵遭到推倒毀損。嗣於111年8 月14日15時許,經姚玉美發現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姚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0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等(警卷第39 -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車上之廢棄物傾 倒棄置,很可能造成土地上之椰子樹受到損害,仍傾倒上開 廢棄物,致告訴人所種植之6顆椰子毀損,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與告訴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其原諒。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