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全富
輔 佐 人 江全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全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全富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忠孝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處,拾獲顏道烜所遺失之手機1 支(品牌:IPHONE 1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 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詎江全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顏道烜報警處理, 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道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全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道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 卷第11-14頁、偵19412號卷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0000-000號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21頁、第25- 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恣意將他人之物據為 己有,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非難,衡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與告訴 人雖因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 仍具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第3頁「受詢問人」欄),並有輕度智能障礙,此 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19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示侵占之「IPHONE 12」手機1支,雖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警卷第7頁),然無證據證明以毀損 或滅失,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