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2
號、2925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峯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級、輕度)」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特殊 之身心狀況,且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58號
被 告 蔡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楊淳毓、蕭霈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淳毓、蕭霈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BEUTII」櫃位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恆隆行」櫃位電腦系統商品明細1 張、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光碟2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楊淳毓、蕭霈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