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24號
TNDM,112,簡,372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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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商店內鬧事,擅自徒手砸毀告訴人之安 全帽1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未 到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情節非重,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楊庭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6 分許,在施昭羽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蕃茄永康東橋店內,徒手砸毀安全帽1頂,致該安全帽鏡片破 碎,零件亦損壞,足生損害於施昭羽。嗣經施昭羽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昭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昭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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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