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淇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淇、許智凱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宥淇、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蕭宥淇○○百貨○○店之店長,許智凱為 ○○百貨○○店之店員,2人均係負責管理店內營運、消費等相 關事宜,本應注意將該貨架上之鐵網收置妥當,留有適當之 走道空間,以避免貨架上之鐵網滑落或因放置不當超出貨架 佔用走道空間而致賣場內客人受傷之危險之過失狀況、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結果、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思,並由本院為渠等安排2次調解,均因告訴人未到 場而無法調解,故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然並非被告2人無意賠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被 告 蕭宥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百貨○○店(下稱○○百貨 ○○店)之店長,許智凱為○○百貨佳里電之店員,2人均係負責 管理店內營運、消費等相關事宜,本應注意將該貨架上之鐵 網收置妥當,留有適當之走道空間,以避免貨架上之鐵網滑 落或因放置不當超出貨架佔用走道空間而致賣場內客人受傷 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收置妥當而使店內貨架上之鐵網佔用走道空間,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陳雅美經過其旁時, 遭店內鐵網砸中頭部,許智凱前往處理時,又因處置不當, 使陳雅美再次遭鐵網砸中頭部,至陳雅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雅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宥淇及許智凱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蕭宥淇 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記錄截圖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