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炫頡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686號、110年度偵字第4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110年度
偵字第46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
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
340號、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炫頡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郭炫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 告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共同被告 曾俊湳殺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見曾俊湳交付之車輛留有血跡,且經由曾俊湳告 知係因撞到人始留下血跡(偵四卷第57至58頁),則該血跡當 屬他人發生刑事案件所相關重要事證,竟受曾俊湳所託,擅 將遺留車上之證據予以湮滅,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 辦,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 目的,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當時之年紀、 素行狀況,本案係因與曾俊湳朋友交情而犯案之動機、犯後 坦承犯行、該案件為殺人案件、惟尚未造成本案重要事證全 部湮滅致犯罪因而無法發現追訴之犯罪情節。再衡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6號
110年度偵字第4687號
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
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
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
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
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
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
110年度偵字第5340號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
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
被 告 蔡秉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劉科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之1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曾俊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鄭鴻威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蘇琮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余俊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00號 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解除委任)
鄭鴻威律師(解除委任)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王秉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嫺律師
被 告 徐梓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郭炫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梓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蔡秉逸因與王重傑合夥投資權利車生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 ,遂萌生對王重傑不利之念頭,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得 知王重傑會出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 館」,遂邀集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余俊廷、王秉州、 徐梓恆等人,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一分期 公司」內,討論之後要如何前往歐薇汽車旅館,以及抵達該 處後要如何行動,渠等7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殺人之犯意 聯絡,分乘2車前往歐薇汽車旅館,其中蔡秉逸、余俊廷、 王秉州、徐梓恆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小 客車(徐梓恆擔任駕駛),車上並備有金屬製棍棒至少2支 ,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3人則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曾俊湳擔任駕駛),車上並備有西 瓜刀1把。於同日18時20許,渠等7人在歐薇汽車旅館附近路 邊埋伏守候王重傑,徐梓恆見王重傑從汽車旅館走出來往育 平里網球場旁停車場(下稱育平網球場停車場)方向移動, 遂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追過去,曾俊湳亦駕駛紅色馬自 達自小客車從後跟上,2台車抵達停車場後,車上7人旋即下 車,分別以徒手、持金屬製棍棒、持西瓜刀之方式攻擊王重 傑,王重傑單獨1人見有多人突然朝其攻擊,趕緊拿出放在 身上之刀刃出來迎擊,惟因王重傑遭多人包圍攻擊終究寡不 敵眾,在該處至少已受有遭金屬製棍棒敲擊後腦杓所致之頭 後頂部3處撕裂傷、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輕微腦室內 出血以及西瓜刀砍傷之左手切割傷等傷勢,王重傑心想再纏 鬥下去勢必性命不保,於是徒步逃離育平網球場停車場,跑 到育平路166號前馬路時,見楊奕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經過,趨前攔車希望該車能載其逃離現場,但楊奕 程見王重傑手部都是血且有拿刀,因此害怕而不敢讓王重傑 上車,趕緊駕駛至最近之育平派出所報警,王重傑見楊奕程 駕駛車輛駛離,轉頭看向後方發現劉子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弘任經過,強行攔下該機車並坐上該 機車座墊,同時向劉子齊、黃弘任2人表示遭人持刀、槍追 殺,希望可以救他等語,慌亂中劉子齊、黃弘任2人未即反 應,王重傑已催動機車油門載坐在後座之劉子齊、黃弘任2
人離去,此時曾俊湳、劉科南、蘇琮傑3人見狀,趕緊進入 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往王重傑方向追過去(仍由曾俊湳駕駛 ),從育平網球場停車場一路追往安平區永華路2段551號「 富霖餐廳」附設停車場(下稱富霖餐廳停車場),沿途中曾 俊湳多次企圖駕車衝撞王重傑所騎乘之機車,坐在王重傑騎 乘機車後座之黃弘任,於行經華平路與永華路口時趁機跳車 ,同時間蔡秉逸、余俊廷、王秉州、徐梓恆4人亦進入黑色 馬自達自小客車,劉科南打電話聯絡蔡秉逸稱他們在追王重 傑,蔡秉逸知道追逐路線後,即指示同車駕駛徐梓恆開往富 霖餐廳停車場;同日18時30分許,曾俊湳駕車至富霖餐廳停 車場追到王重傑,從後高速撞擊王重傑騎乘之機車,致王重 傑、劉子齊均人車倒地,此時劉子齊趕緊起身逃離現場,曾 俊湳則繼續多次駕車衝撞、輾壓王重傑,王重傑因此負傷倒 地,曾俊湳卻仍未罷休,竟持西瓜刀下車繼續攻擊王重傑, 直到王重傑倒地已無力起身,此時劉科南下車察看倒地之王 重傑,富霖餐廳員工蔡晶瑾接獲櫃台小姐聯絡稱有人暈倒在 停車場於是前往察看,過去時發現王重傑倒在地上且現場血 跡斑斑,而曾俊湳、劉科南2人則站在一旁,劉科南見有人 來察看於是先上車躲避,蔡晶瑾與曾俊湳短暫對話後表示要 叫警察跟救護車來,曾俊湳擔心員警到場後犯行會曝光,於 是亦趕緊上車後駛離現場,於駛出富霖餐廳停車場時,徐梓 恆駕駛之另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恰巧抵達該處,蔡秉逸往 停車場方向察看,發現王重傑已倒地不起,認本次行動目的 已達成,上開2台車輛旋即逃離現場。嗣救護人員趕抵現場 ,將王重傑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惟王重 傑仍於同日19時54分傷重不治身亡,經將王重傑遺體解剖鑑 定後,發現其受有胸背及左手多處銳器傷(6處刺切傷,2處 切割傷,1處穿刺傷),頭頂多處鈍力傷(含3處撕裂傷)及臀 與腳部車輛撞擊及/或輾壓傷,致心、肺、橫膈膜與脾臟刺 創出血,顱內輕微出血,右腓骨骨折,造成大量出血與氣血 胸因而死亡。
三、郭炫頡於110年2月16日19時許,接獲友人曾俊湳聯絡,向其 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86快速道路橋墩底下,該車外 觀有血跡,要求幫忙以酒精、抹布擦去車身血跡,並以帆布 蓋住車子,乃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並 依指示擦去車子外觀血跡,再以帆布蓋住車身後離去現場。四、黃朝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借給蔡 秉逸使用,蔡秉逸之後搭乘該車去臺南市安平區殺害王重傑
,於犯案後不久,蔡秉逸於110年2月16日19時許,駕駛該車 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附近之興安宮,將該車返還給黃 朝瑋,並表示車內有血跡要求黃朝瑋幫忙清理,黃朝瑋遂基 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將車 內血跡予以擦拭清理。
五、蔡秉逸獲知王重傑死亡消息後,又聽聞朋友轉述有人要為王 重傑報仇,為防身之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起至23日止期間內 之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 顆後而持有之;蔡秉逸知道王重傑死亡消息後,除員警外尚 有所謂之江湖人士均在查訪其行蹤,於是到處躲藏,逃亡期 間內獲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家遭他人前 往鬧事,住在該處之母親、妻子、小孩因而擔心受怕,蔡秉 逸心想其會與王重傑發生糾紛乃係陳建文從中作梗,事發後 陳建文卻又找人去其住家鬧事,新仇舊恨加在一起因而心生 殺意,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下午,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陳建文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附近多次巡視以找尋機會犯案,於同日20時56分 許,見陳建文住處1樓大門開啟、客廳燈光明亮,研判此時 陳建文應在屋內,隨即先將上開車輛停放路旁,手持前述非 制式手槍2把、身穿防彈背心進入陳建文住處,見陳建文在1 樓客廳,隨即開槍射殺陳建文,致陳建文身中多槍,造成心 臟、肺臟、肝臟和腎臟多處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 休克而死亡。嗣蔡秉逸自知接連犯下2件殺人案件,第1件王 重傑殺人命案已有多名同案共犯落網,而第二件陳建文殺人 命案更是在場有多位目擊證人,認已難逃法網,於是在離去 陳建文住處時,先將涉案2把手槍(內各有6顆子彈,共計12 顆)棄置現場門口,旋即駕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投案說明,並交付彈匣1個(內有7顆子彈)予警方扣押 ,警方隨即在蔡秉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 得作案用防彈背心及子彈3顆。
六、案經王重傑之配偶龔鈺棨、陳建文之子陳宣翰告訴暨本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秉逸之部分自白 1、與被害人王重傑、陳建文2人有私人恩怨,曾計畫綁走渠等2人,並寫下 分工計畫表2紙之事實。 2、110年2月16日,糾眾過去臺南市安平區歐薇汽車旅館堵被害人王重傑之過程。 3、知道帶去現場之金屬製 棍棒揮擊人體頭部會有 致命之可能性。 4、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有持金屬製棍棒攻擊被害人王重傑之行為。 5、被害人王重傑逃離育平網球場停車場後,電話聯絡被告劉科南而得知同夥正駕駛另一部車輛在追被害人王重傑,在得知追逐路線後,有再指示被告即同車駕駛徐梓恆開車過去富霖餐廳停車場之過程。 6、事後知道被害人王重傑在富霖餐廳停車場遭被告曾俊湳等人持刀殺害後,為躲避員警追緝及被害人王重傑之友人尋仇,逃匿數天之行為。 7、如何取得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過程。 8、如何持槍射殺被害人陳 建文之過程。 2 被告劉科南之供述 110年2月16日搭乘被告曾俊湳駕駛之車輛過去臺南市安平區歐薇汽車旅館附近,抵達後不久,一同過去的被告等人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紛紛下車攻擊被害人王重傑,被害人王重傑逃離現場,伊隨即搭上被告曾俊湳駕駛之車輛去追被害人王重傑,所乘坐之車輛數次衝撞被害人王重傑,在富霖餐廳停車場有下車看到被害人王重傑受傷倒地,伊就離去現場,當天就知道被害人王重傑死亡之消息,伊因此逃匿數天始至警局投案。 3 被告曾俊湳之部分自白 110年2月16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劉科南、蘇琮傑2人過去臺南市安平區歐薇汽車旅館附近,抵達後不久,一同過去的被告等人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紛紛下車攻擊被害人王重傑,被害人王重傑逃離現場,伊隨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劉科南、蘇琮傑2人去追被害人王重傑,伊駕駛車輛在富霖餐廳停車場數次衝撞被害人王重傑,之後有下車拿西瓜刀對被害人王重傑揮舞,然後看到被害人王重傑倒地不起,伊就開車離開了,沒多久就知道被害人王重傑死掉的消息,伊就把兇刀棄置在臺南市某處,然後聯絡被告郭炫頡過去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86快速道路橋墩底下,拿酒精抹布擦拭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的血跡,並用帆布袋蓋上車子,接著伊逃匿數天始至警局投案。 4 被告蘇琮傑之部分自白 110年2月1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建一分期公司時,被告蔡秉逸、劉科南、曾俊湳間即已有共識要過去安平教訓被害人王重傑,伊不認識被害人王重傑,但還是有坐被告曾俊湳開的車過去,之後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一同過去的被告等人紛紛下車攻擊被害人王重傑,伊有衝上前要徒手抓住被害人王重傑,過程中為被害人王重傑手持利刃刺傷,後來伊雖然有再搭上被告曾俊湳駕駛之車輛,但過去富霖餐廳停車場沒有下車。 5 被告余俊廷之供述 110年2月16日搭乘被告徐梓恆駕駛之車輛過去臺南市安平區歐薇汽車旅館附近,抵達後不久,一同過去的被告等人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紛紛下車攻擊被害人王重傑,伊有持金屬製棍棒攻擊被害人王重傑,被害人王重傑逃離現場,被告蔡秉逸喊「上車追」,伊隨即搭上被告徐梓恆駕駛之車輛追出去。 6 被告王秉州之供述 110年2月16日搭乘被告徐梓恆駕駛之車輛過去臺南市安平區歐薇汽車旅館附近,過去前看到所搭乘之車內有金屬製棍棒2支,被告徐梓恆有說過去是要找人打架,抵達後不久,一同過去的被告等人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紛紛下車攻擊被害人王重傑,伊有持金屬製棍棒攻擊被害人王重傑,被害人王重傑逃離現場,伊隨即搭上被告徐梓恆駕駛之車輛追出去。 7 被告徐梓恆之供述 110年2月16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蔡秉逸、王秉州、余俊廷等人過去臺南市安平區歐薇汽車旅館附近,抵達後不久,一同過去的被告等人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紛紛下車攻擊被害人王重傑,伊有下車去抓被害人王重傑的手,然後被害人王重傑逃離現場。 8 被告郭炫頡之自白 收到被告曾俊湳之聯絡後,於犯罪事實欄三記載之時、地,過去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9 被告黃朝瑋之自白 聽到被告蔡秉逸說車內有血後,於犯罪事實欄四記載之時、地,有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10 告訴人龔鈺棨之指訴 1、其夫王重傑與被告蔡秉 逸有何恩怨。 2、過去醫院時發現其夫王 重傑遭多人殺害之事 實。 11 告訴人陳宣翰之指訴 其父親陳建文遭被告蔡秉逸持槍殺害之事實。 12 證人蔡晶瑾之證述 在富霖餐廳停車場發現被害人王重傑受傷倒地,且有犯案兇嫌2人站在旁邊看,與兇嫌其中1人簡短對話後,旋即報警、叫救護車,兇嫌等人駕車逃逸現場,救護車、警察抵達之相關過程。 13 證人劉子齊、黃弘任2人警詢之證述 1、被害人王重傑後頸、手 部流血跑過來呼喊有人 拿刀槍要殺他,然後強 行坐上機車發動油門載 走他們之事實。 2、被告曾俊湳駕駛之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在後方追逐逼車並一直有要衝撞機車之舉動。 3、被告曾俊湳駕駛之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在富霖餐廳停車場,將被害人王重傑、證人劉子齊搭乘之機車撞倒在地之事實。 14 證人潘盈任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五所記載時、地,目睹被告蔡秉逸持槍進入被害人陳建文之屋內,聽到被告蔡秉逸喊要讓被害人陳建文死這種話,聽到槍擊聲,之後被告蔡秉逸離去現場,伊進入屋內看到被害人陳建文躺在地上,地板都是血的過程。 15 證人薛俊浤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五所記載時、地,目睹被告蔡秉逸持槍進入被害人陳建文之屋內立即開槍,伊嚇得趕緊跑出屋外,過10幾分鐘後再進屋內察看,被害人陳建文躺在地上且全身都是血。 16 證人蔡曉涵警詢之證述 被告蔡秉逸曾要求伊設局約被害人王重傑出來,但為伊拒絕之事實。 17 證人許居清警詢之證述 在富霖餐廳停車場,目睹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多次衝撞被害人王重傑所騎乘機車之過程。 18 證人楊奕程警詢之證述 在安平區育平路166號前馬路,被害人王重傑手部都是血衝過來表示有人要殺他,希望可以載他離去現場之過程。 19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勘察採證報告、0216王重傑命案相關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曾俊湳自畫刀械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15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333號)、分工計畫表 1、被害人王重傑生前遭人 持金屬製棍棒、刀刃攻 擊。 2、被害人王重傑自知再待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將有生命危險,始逃離現場並沿途向路過民眾求救,最後騎乘機車逃至富霖餐廳停車場,仍為被告曾俊湳駕車衝撞、持刀殺害之事實。 3、被害人王重傑死於左胸 壁,背部左外側及左手 多處銳器傷(6處刺切 傷,2處切割傷,1處穿 刺傷),頭後頂部3處鈍 力傷(撕裂傷),臀部及 腳部遭車輛撞擊及/或輾 壓,刺破心臟(左右心室 前面,傷口長4公分)、 右中肺葉內側(傷口長 2.5公分)、橫膈膜及脾 臟;右頂部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與輕微腦室內出 血,終因大量出血與氣 血胸。 2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86快速道路橋墩底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郭炫頡湮滅證據之犯行。 21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興安宮前監視器畫面截圖、黃朝瑋與其女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朝瑋湮滅證據之犯行。 22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25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1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分工計畫表 1、被告蔡秉逸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子彈之事實。 2、被害人陳建文因遭被告蔡秉逸持槍多次槍擊,造成心臟、肺臟、肝臟和腎臟多處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之事實。 二、就殺害被害人王重傑部分,被告蔡秉逸辯稱:有用金屬製棍 棒打被害人王重傑,但事前只是想要教訓傷害被害人王重傑 而已,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被告劉科南辯稱:在育 平網球場停車場、富霖餐廳停車場都只有下車看,沒有動手 等語;被告曾俊湳辯稱:我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沒有動手, 之後開車去追被害人王重傑的途中,是不小心撞到他的,在 富霖餐廳停車場時,只記得有拿西瓜刀出來揮舞,然後就沒 印象了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只有在育平網球停車場時有 出手抓被害人王重傑等語;被告余俊廷辯稱:只有在育平網 球場停車場持金屬製棍棒揮打被害人王重傑之背部等語;被 告王秉州辯稱:只有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持金屬製棍棒揮打 被害人王重傑之手腳等語;被告徐梓恆辯稱:只有開車載人 過去育平網球場停車場,我雖然有下車,但沒有打被害人王 重傑等語。惟查,被告蔡秉逸、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 余俊廷、王秉州、徐梓恆等7人共同犯下殺害王重傑之犯行 ,有以下理由: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號著有明文。根據查扣之分工計畫表,以及被告蔡秉逸、 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余俊廷、王秉州、徐梓恆等7人 ,於出發前尚有在建一分期公司集結、出發至育平網球場停 車場一同下車圍攻被害人王重傑、從育平路網球場追過去富 霖餐廳停車場兩車人員互有聯絡、逃逸後主要核心犯案人員 至安定區某處會合、聯絡友人擦拭作案車輛之血跡、棄置犯 案工具、躲藏數日後再分別至警局投案等眾多行為,均顯示 此非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而係經過事前討論,已擬定好 相關計畫如何鎖定被害人王重傑行蹤、過程中要如何下手、 成功後要怎麼逃離現場及滅證。
(二)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 人王重傑受有遭金屬製棍棒敲擊後腦杓所致之頭後頂部3處 撕裂傷、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輕微腦室內出血,為死 亡原因之一,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認此傷勢係在育平 網球場停車場遭人持棍棒毆打所致,而被告蔡秉逸亦坦認帶 去的金屬製棍棒敲打人體頭部會有致命可能,則當時在育平 網球場停車場即使是僅以徒手攻擊被害人王重傑、站在旁邊 包圍被害人王重傑使之難以逃離現場、或是開車協助載同夥 前去攻擊被害人王重傑等行為,渠等7人對於自己各自所為 ,加總起來後之危險性,因此造成、提昇害人王重傑致死之
可能已有預見且仍不違背己意而繼續行動,以共同正犯法理 自應負相同責任。
(三)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監視器 畫面研判,造成被害人王重傑最重要之致命傷,係在富霖餐 廳停車場為被告曾俊湳持刀殺害,然而被告曾俊湳與被害人 王重傑毫無恩怨,如非事前與被告間已有謀議,或是受到被 告間誰的指示,其又何必於被害人王重傑逃離育平網球場以 後,再開車追過去狠下殺手呢?
(四)被害人王重傑持刀防身,在育平網球場停車場面對被告蔡秉 逸、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余俊廷、王秉州、徐梓恆等 7人之圍攻時,初期尚能奮勇回擊,但卻在受到一定程度攻 擊致傷後,慌亂中負傷逃離現場,且立即在路邊向路過民眾 求救(有證人劉子齊、黃弘任、楊奕程等人證述),甚且已 不顧己身及路人之安危,搶走路過民眾之機車強行載走他人 後以三貼騎車之方式在路上開始狂飆逃命,若非已感生命遭 到嚴重威脅,自認不火速逃離現場將性命難保,倘為當純偶 發打架事件,以當時沿路店家均有開門營業的情況下,自可 躲避至店家請人報警即可,又何必以如此拼命方法逃離現場 呢?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秉逸、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余俊廷 、王秉州、徐梓恆等7人,絕非僅係偶然起意而各自僅帶著 傷害犯意,去攻擊被害人王重傑而已,而係已有事前謀議, 且於攻擊被害人王重傑過程中,對於彼此手段加起來會造成 被害人王重傑死亡之可能認為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均應負以殺人罪之刑責。
三、核被告蔡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271條第1項殺人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等罪嫌;被告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余俊廷、 王秉州、徐梓恆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告郭炫頡、黃朝瑋2人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就 殺害王重傑部分,被告蔡秉逸、劉科南、曾俊湳、蘇琮傑、 余俊廷、王秉州、徐梓恆等7人,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秉逸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 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被告蔡秉逸等7人就妨害秩序與殺害被害人王重傑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殺人罪嫌論處,又被告蔡秉逸分別殺害王重傑
、陳建文2人,及持有槍枝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2個殺人罪、1個持有槍枝罪後再予以併罰。又被告蔡 秉逸、徐梓恆2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