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33號
TNDM,112,易緝,3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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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稟越(原名高偉哲)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飲料店,向吳茂柏 佯稱:其係「兆益整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 )之貿易商,從事PG洗衣球之批發,公司倉庫有存貨,願以 低價轉賣云云,高稟越並於111年3月10日以「兆益公司」之 名義與吳茂柏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致吳茂柏陷於錯 誤,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現金予高稟越。然 高稟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如期於111年3月11日交付商品, 嗣一再藉故拖延退款,吳茂柏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茂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111年3月10日商品買賣合約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兆益整合企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112年4 月19日函文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113 頁)可按,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4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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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益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