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88號
TNDM,112,易,98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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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5號、112年度偵字第208
4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多次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各項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怡秀陳芳儀徐嘉蓉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李商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竊取財物之犯行外,或辯稱「全聯不 讓我換,我沒有自己換,我就去找消保官,然後消保官說我 偷拿白米。」、「塑膠袋是我跟對方要的,塑膠袋對方也有 給我,蘋果我有拿去還他」等語置辯。
㈡惟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除經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黃怡秀陳芳儀徐嘉蓉、黃菽槿及李商智(以 下均稱被害人)等5人指訴在卷,有各該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外,復有附表證據欄內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辯稱其先行向店員換取物品,經 店員拒絶後,其方以舊物換新物之方式,自行換取,其並並 無竊盜之犯意,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發 票,是否即為其當初所購買更換之白米(已長蟲)、紅蘿蔔( 已腐爛),已難確認,再被告實際係逕行以上開長蟲及腐爛 商品換取良好之商品後,即逕行離去,並無上開遭拒絕後方 自行更換之情形,業據店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之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逕自離去,並無所謂換取商 員遭店員拒絶之情形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況且 被告自行換貨之全聯零售商店,為我國現行市面分店隨處可 見,營業額極鉅,顧客眾多之商家,被告果係在該處購買商 品,有生蟲、腐敗之情形,且持有收據,其為顧及其商譽, 豈有不換貨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而係被告見 購買之商品已久,導致腐敗,不堪受損,方以行竊之手法逕 行換取良好之商品。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竊取塑膠袋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李商 智警詢中供述明確,另被告所竊取之塑膠袋,價值低微,依 經驗法則,如顧客確有購買商品,店家通常願意免費供顧客 拿取,被告上開犯行,應係被告並未購買商品,即貪圖小利 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塑膠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贈予,尚 難採信。被告雖另坦言拿取附表編號9所竊取之蘋果,然於1 12年6月30日即行返還,並辯稱當日係因同時購買芒果一顆 ,蘋果部分忘結帳云云,並有返還蘋果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6張(追偵四卷第71至75頁)可證。然查本件實際情況為, 被告係持2粒自行帶來之舊蘋果,換取攤架上之2粒新蘋果, 再將此2粒新蘋果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李商智於警詢供 稱在卷,故被告既已竊取物品得手而犯罪既遂,已破壞被害 人與失竊財物之持有法益,縱其嗣後將蘋果返還,除得於被 告犯罪情狀量刑下斟酌外,並無法解免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明 顯區隔,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9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 各罪,顯見其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再度任意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再念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沒有畢業、現在沒有工作 ,自己一個人住、現在經濟都是靠我以前的儲蓄,女兒偶爾 會拿錢給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 同或類似,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先後至不同地點違犯上開各 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米1包、紅蘿蔔2根;附表 編號4原味活益比菲多飲料1罐;附表編號9之蘋果2顆,均已 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3、8,均屬食品,依情理應經被告食用 完畢,且價值不高,其餘附表編號5-8之塑膠袋,價值更是 極微,是均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犯罪手法 證據 主文 1 黃怡秀 (提告) 於112年6月23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州南店(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 將其攜帶之白米(已長蟲)、紅蘿蔔(已腐爛),擅自更換成超市貨架上之「聯米中興東部米/4公斤」白米1包、「善美的人VDS活力胡蘿蔔紅蘿蔔2根(合計價值239元,均已發還),將上開物品置於提袋內而得手。 ⑴告訴人黃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照片2張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⑸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報表(警卷第33頁)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芳儀 (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和店 (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3顆、青花菜1顆、鮭魚1盒、火鍋肉片1盒、香腸1盒、維他命B群1盒(合計價值890元) ⑴告訴人陳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和分公司失竊物品列表1份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嘉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州南店 (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香錫蘭奶茶1瓶、濃韻日式綠茶1瓶。 ⑴告訴人徐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州南分公司失竊物品列表1份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照片2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菽槿 於112年7月23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耀瑩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原味活益比菲多飲料1罐(價值40元,已發還)而得手,離開後旋遭店員黃菽槿攔下,並報警處理。 ⑴被害人黃菽槿、證人王敏霓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商智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⑴告訴人李商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8張、光碟1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之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蘋果3顆、塑膠袋3個,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旋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商智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 徒手竊取水果攤蘋果2顆(已發還),放入隨身包內而得手,僅結帳芒果1顆即步行離去。 同上 張美英於112年6月30日返還蘋果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追偵四卷第71至75頁)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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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