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貴
王秀菊
陳吉昌
吳政達
王尹佐
任天翔
劉志祥
陳豪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991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
陳豪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明貴為方威琮的父親,前因方威琮積 欠告訴人陳威仁債務,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本 票一紙,告訴人陳威仁對方威琮催討。方威琮向被告方明貴 求援,並表示實際借5萬元,業經給付本息30萬元等語。因 被告陳吉昌與被告王秀菊即方明貴之女友係好友,被告陳吉 昌得知訊息,與被告方明貴及王秀菊共同合意約告訴人陳威 仁前來處理債務,被告陳吉昌並糾集朋友被告吳政達、王尹 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李仲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通緝)等約15人,共同犯意聯絡,由方威琮向告訴人 陳威仁表示其父親要協助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 間由告訴人陳威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威琮 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方明貴所經營之工廠。 於20時52分抵達後,一同進入廠區。被告方明貴與王秀菊在 場與告訴人陳威仁協商,被告王秀菊旋即聯繫被告陳吉昌到 場,並佯稱方威琮的叔叔等會兒拿錢過來。未久被告陳吉昌 與被告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李仲強 等約15人,搭乘5輛自小客車到場,紛紛進入工廠內後,堵 住出入口。由被告陳吉昌指使被告劉志祥等壓制告訴人陳威 仁之身體,強行取走該紙本票,復阻止告訴人陳威仁離開。 並由被告王尹佐前往告訴人陳威仁之自小客車強行拿出手機 及車鑰匙。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陳威仁交出方威琮 簽立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陳威仁離開之權利 。嗣因與電話聯繫獲悉雙方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方讓告訴人 陳威仁取回手機及車鑰匙,於同日21時36分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 天翔、劉志祥、陳豪志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 、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工廠 外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方明貴、王秀菊 、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案發之際曾至前揭工廠,惟均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罪嫌,均辯稱:案發時無人毆打告訴人陳威仁, 並未強取告訴人陳威仁之本票、行動電話,亦未堵住工廠大 門使告訴人陳威仁無法離去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威仁於111年4月18日20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方威琮至被告方明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嗣於同日21時36分駕車離去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威仁於偵查中陳明在案(參見偵卷第91 頁),並有工廠外監視錄影及擷取晝面各件附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131至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方明貴 與王秀菊於案發之際,在前址工廠處等候告訴人陳威仁前來 協商方威琮所積欠之債務,嗣後被告陳吉昌與吳政達、王尹 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分別駕車抵達前揭工廠等情, 亦據被告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 翔、劉志祥與陳豪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並有工廠外監視錄 影及擷取晝面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31頁至151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中陳稱:其至被告方明貴工廠,等 待約5分鐘後,一群人衝進來將其壓制在地,並對其辱罵, 其中一名男子疑似持槍的器具要其站好,並脅迫其將口袋內 的東西交出,該名不詳男子將方威琮積欠其70萬元的本票及 現金新台幣約2,800元拿走云云(參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到方威琮家後,當時只有方明貴、 繼母王秀菊在場,其曾拿本票給方明貴,並告知如果要幫方 威琮處理,其會尊重;另證稱:之後王秀菊以電話聯絡他人
,並即有10、20人一起衝進來,陳吉昌搶走其本票,並要其 不要動等語(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告訴人陳威仁 就其本票如何為被告方明貴等人取走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並非完全相同。而被告方明貴於警詢中供稱:「是 『昌阿』之男子問陳威仁『本票在哪裡?』,然後陳威仁自己從 口袋將本票2張拿出來交給『昌阿』之男子」、「過程中都沒 有脅迫或恐嚇陳威仁」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被告王秀 菊於警詢中供稱:「本票是陳威仁自己交出來的,現場都沒 有人脅迫或恐嚇他交出來」等語(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 陳吉昌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跟對方(按指陳威仁)說,你 要拿錢,那本票有沒有帶來,對方說有,對方就拿本票給我 ,我印象中好像是兩張,一張70萬,一張100萬的,我就拿 給方明貴女朋友問她是不是這個,她說是」;並供稱:並未 搶走告訴人陳威仁之本票(參見偵卷第167頁、第169頁)。 依此,被告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雖均坦承案發當時告訴 人陳威仁確有交出本票,然均否認渠等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 取得該本票。而依案發之際,告訴人陳威仁前往被告方明貴 工廠之目的,本在於處理方威琮積欠之債務,是被告陳吉昌 等人要求告訴人陳威仁提出債務依據之本票,乃屬事理之常 ,無法僅以告訴人陳威仁當日確有交付本票予被告陳吉昌等 人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陳吉昌等人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 式自告訴人陳威仁處取得本票。復以依告訴人陳威仁所述其 於案發之際遭10餘人壓制在地後,復遭脅迫而被取走本票, 衡情告訴人陳威仁於遭受壓制之際,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 ,然卷內並無告訴人陳威仁案發當日或緊接時間之就醫或相 關受傷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告訴人陳威仁前揭被告 陳吉昌等人強取其本票之陳述,除其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陳述,故尚難僅以告訴人陳威仁 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對被告方明貴等人為不利之認 定。
㈢訊據告訴人陳威仁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另名不詳男子要其 交出手機,但因其手機不在身上而在車上,故該名男子要其 將車子解鎖後去車內將手機取走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 ,另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王尹佐為到其車內取走手機之 人(參見警卷第119頁),惟訊據被告王尹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曾至告訴人陳威仁車上拿取手機(參見偵卷 第198頁、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即於警詢中坦承曾至告 訴人陳威仁車上拿取手機之任天翔於警詢中就拿取手機之過 程供稱:是陳威仁叫我們自己去車子裡面幫他拿的,然後我 就去車內拿他的手機交給他(參見警卷第68頁),並於偵查
中否認案發當是曾將告訴人陳威仁壓制在地或亮槍恐嚇告訴 人(參見偵卷第288頁)。另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供稱:「 我問他方不方便打電話給他老大,他有打,但跟我說打不通 ,不然他用另外一支手機打,但放在車上,我問他有沒有帶 槍,因為方明貴他們曾說,方威琮被押上車時 ,對方有拿 槍,對方跟我說沒有,如果我不相信,可以叫人跟他一起去 拿,後來他去車上拿手機打電話給老大,也沒有接(參見偵 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綜合告訴人陳威仁之陳述及被告 任天翔、陳吉昌等人之供述,佐以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中 ,確有人兩度至工廠外開啟告訴人車的車門後回到工廠之照 片(參見警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堪 認被告任天翔等人於案發之際確曾至告訴人陳威仁車上拿取 手機。然告訴人陳威仁於案發時在工廠內與被告陳吉昌等人 商議債務問題時,因聯絡需要而直接以遙控器開啟停放於工 廠外之汽車門鎖,再由其他人前往車上拿取手機,以此方式 節省商議所需時間,告訴人陳威仁亦可以據此以避至車上拿 取工具之嫌疑,此舉並非罕見之事,無法僅以非告訴人陳威 仁自行至車上拿取手機之過程,即認被告任天翔至告訴人陳 威仁車上拿取手機之舉,係告訴人陳威仁遭被告陳吉昌等人 之強暴、脅迫所致。此外,除告訴人陳威仁之指訴外,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陳威仁係因遭受被告陳吉昌等人之 強暴脅迫而被迫開啟車門,任令被告任天翔至車內拿取手機 同意。告訴人陳威仁於偵查中另稱:被告一群人堵在門口抽 煙,不讓其離去云云(參見偵卷第90頁)。然被告方明貴、 王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 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離去(參 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 、第302頁),而除告訴人陳威仁前揭指訴外,亦無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陳威仁此部分陳述,從而,無從 僅依告訴人陳威仁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方明貴等人為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 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等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方明貴、王 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 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