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健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4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臺南公園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 門號),及於同日14時9分、14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78號之遠傳電信臺南民生門市申辦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各稱乙、丙門號 )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同時將上開甲、乙、 丙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奇」);迨「阿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甲、乙、丙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3「詐欺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 政諭、賴倩茹、康宥璿(原名康晉源、康瀚文)詐取財物得 逞。郭健偉遂以提供甲、乙、丙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
人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因此獲得共600元之對價。嗣因 吳政諭、賴倩茹、康宥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暨康宥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健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郭健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各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並均有被告郭健偉與「阿奇」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併辦偵卷㈢第21至28頁;本判決引用之 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 被告郭健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上 開甲、乙、丙門號確為被告郭健偉申辦,嗣遭被告郭健偉交 由「阿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訛詐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吳政諭、賴倩茹、康宥璿交付財物 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郭健偉提供甲、乙、 丙門號SIM卡與「阿奇」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當有深刻之認知,被告郭健偉竟仍不顧於此, 將甲、乙、丙門號SIM卡提供與自己對之並無充分認識、亦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阿奇」,藉此獲取對價,其主觀上對於 獲得前述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 用途乙情,當均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郭 健偉曾參與向被害人吳政諭、賴倩茹、康宥璿詐騙之犯行, 然被告郭健偉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為賺取對價,即恣意 將甲、乙、丙門號SIM卡提供與「阿奇」,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前述各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甲、乙、丙門號,縱使甲、乙、丙門號遭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郭健偉提供甲、乙、丙門號 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前述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健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郭健偉將甲 、乙、丙門號SIM卡提供與「阿奇」,係使「阿奇」所屬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以甲、乙門號申請「蝦皮購物」電商平臺 之會員帳號作為詐騙工具,或直接以丙門號致電被害人康宥 璿,並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吳政諭、賴倩茹、康宥 璿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郭健偉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甲、乙、丙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郭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吳政諭 、賴倩茹、康宥璿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 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郭健偉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郭健偉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郭健偉以1個出售甲、乙、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吳政諭、賴 倩茹、康宥璿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31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郭健偉交 付乙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賴 倩茹詐取財物得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郭健偉交 付丙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康 宥璿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郭健偉提供甲門 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吳政諭 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郭健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郭健偉交付甲、乙、丙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郭健偉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郭 健偉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郭健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須扶 養母親(參本院卷㈠第4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郭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可獲得200元(參本院卷㈠第393頁),足認被告郭健 偉交付甲、乙、丙門號SIM卡與「阿奇」共收取600元之對價 ,即屬被告郭健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32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2314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2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門號代稱說明】 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證據 1 吳政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20時47分許,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didi28284」會員帳號,並於111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為「順發3C」之員工致電吳政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吳政諭之會員資料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同時以上開會員帳號透過蝦皮電商平臺進行虛偽交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帳號)之虛擬帳號,致吳政諭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許後各將19,996元、19,996元轉入上述2個虛擬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電商平臺訂單取消機制,申請取消虛偽訂單之交易,待申請通過後,上開款項即轉為等值蝦幣退回上開會員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政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至4頁)。 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82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警卷㈡第7至11頁)。 ㈢被害人吳政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㈡第21至22頁)。 ㈣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0頁)。 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偵卷㈢第37至41頁)。 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1358號函暨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137至151頁)。 2 賴倩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4時33分後某時以乙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uee7395」會員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為「生活市集」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倩茹,佯稱因誤植訂單會員資料,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同時以上開會員帳號透過蝦皮電商平臺進行虛偽交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致賴倩茹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0月3日19時36分許轉帳19,996元至上述虛擬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電商平臺訂單取消機制,申請取消虛偽訂單之交易,待申請通過後,上開款項即轉為等值蝦幣退回上開會員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㈠證人即被害人賴倩茹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賴倩茹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61頁)。 ㈢詐騙集團來電紀錄(併辦警卷㈠第63至6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220號函(併辦警卷㈠第71頁)。 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78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併辦警卷㈠第73至79頁)。 ㈥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辦警卷㈠第82頁)。 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3548號函暨乙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院卷㈠第185至203頁)。 3 康宥璿(原名為康晉源、康瀚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阿凱」於111年11月3日15時許以丙門號致電康宥璿,佯稱可提供資金,但如康宥璿欲借貸300,000元,即須先支付利息30,000元云云,致康宥璿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恆北門市交付現金30,000元與「阿凱」。 ㈠證人即被害人康宥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至2頁,併辦偵卷㈣第10頁正反面)。 ㈡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辦警卷㈡第8頁)。 ㈢被害人康宥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併辦警卷㈡第9至10頁)。 ㈣被害人康宥璿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㈡第1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辦警卷㈡11至18頁)。 ㈥被害人康宥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㈣第1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999號函暨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㈣第15至16頁)。 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5698號函暨丙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院卷㈠第349至367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