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修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
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修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健 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瀚公司)之組長,亦係告 訴人印尼籍移工MOHAMAD FIKRI NURFALLAH(中文名:牧哈 ,以下簡稱牧哈)之直屬主管。詎被告鄭修章因不滿告訴人 牧哈工作上理解能力欠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健瀚公司廠區內,以附表所示言語 辱罵告訴人牧哈,足以貶損告訴人牧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112年簡字第3659號卷第49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內容 1 111年10月11日某時 喂,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2 111年10月18日某時 幹你娘的你都沒有在看,操。 3 111年10月25日某時 幹你娘機掰拿甚麼,拿甚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