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69號
TNDM,112,易,186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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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因不滿同舍房之告訴人王冠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9時40分前某許,在臺 中監獄違規舍房,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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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