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80號
TNDM,112,易,17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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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成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 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6日,在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作為驗 證途徑,向臉書社交平臺申請註冊暱稱:「陳飛飛」之臉書 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本件臉書帳號)。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前某日,經由本件臉書帳號林祈翰傳送訊息, 佯稱:要辦理貸款,需要繳納證件、帳戶資料及費用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大學門口,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3 萬元、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等 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林祈翰發現受騙,乃報警查 悉上情。案經林祈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林祈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林祈翰所提供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 交平臺提供之本件臉書帳號驗證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 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行動電話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 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 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表彰個人資料之一的行 動電話門號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導致 之嚴重後果,而將自己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日薪1000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並未獲有報酬 ,且關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有因而 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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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