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91號
TNDM,112,易,16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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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章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67
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文章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入監服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109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再度侵入告訴張信鴻之住宅 行竊,足見其貪圖己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且其侵 入住宅行竊,亦損及告訴人家宅安全,本應嚴懲,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全數賠償竊得之 款項,告訴人並因此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罹患精神病症 ,仍在就醫,亦有其提出之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三、被告竊得之款項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
  被   告 施文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見該屋鐵門未關閉 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信鴻懸掛於屋內八仙彩上的紅包1 包(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嗣經張信鴻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信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張信鴻於警詢之證述(未具結) 告訴人懸掛於屋內八仙彩上的紅包1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0元,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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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