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83號
TNDM,112,易,168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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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3年內之112年6月1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公園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郭泰勝於112年6月14日9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泰勝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7、9、11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參以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親(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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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